灵活用工严禁资金回流,如有以下情况,请自查自纠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发布的税务执法信息显示,湖北某灵工平台(湖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2户企业的灵活用工业务不真实,形成资金回流,虚开发票。该公司作为提供灵活用工服务的主体,对其平台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法定的责任,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存在发票违法的行为。税务局对其处5万元罚款,并没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所得91176.00元。

 

违法详细事实显示,检查组提取了该灵活用工平台的灵活用工人员信息,经过研判调取了与河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灵活用工人员资金流水信息,经查:

 

1.在检查所属期内该公司客户充值明细显示河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该公司灵活用工平台充值379080.00元,该公司共计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代码为4200213130,发票号码分别为1119622、1119623、1119624、1119625,金额357622.63元,税额21457.37元。

 

由该公司扣除服务费19080.00元后,发放给向其提供灵活用工服务的焦**、申*、李**、张*共计360000.00元。

 

张*3月8日资金期初余额623.30元在收到该公司汇入3笔资金72000.00元,同日收到的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汇入3笔资金96000.00元,同日张*在收到6笔汇款共计168000.00元后汇入周*银行账户

 

焦**2022年3月8日资金期初余额1012.39元,当日收到该公司汇入3笔资金96000.00元,同日收到的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汇入3笔资金96000.00元,6笔资金共计192000.00元,同日李**将该6笔汇款共计192000.00元后汇入王**银行账户。

 

同日申*收到该公司汇入3笔资金96000.00元,申*将该96000.00元汇入王**银行账户,王**收款后第一时间将全部收入资金汇入周*、魏**账户

 

李**2022年3月8日资金期初余额10001.26元,当日收到该公司汇入3笔资金96000.00元,同日收到的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汇入3笔资金96000.00元,收到宋**汇入的2笔资金 95990.00元,8笔资金共计287990.00元,同日李**将288000.00元后汇入周*银行账户

 

经天眼查询和该纳税人营业执照确认:周**河北银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该公司个人所得税申报信息显示申*、焦**系该公司在册职工 。

 

2.在检查所属期内,该公司客户充值明细显示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累计向该公司灵活用工平台充值981000.00元,该公司共计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代码为42002100113,发票号码分别为9788687、9788678、9788679、9788684、9788685、9788686、9788680、9788681、9788682、9788683,金额925471.67元,税额共计55528.33元。

 

该公司灵活用工人员打款明细显示:该公司扣除服务费81000.00元后分别发放给向其提供灵活用工服务的吕**300000.00元、张*帅300000.00元、张*杰300000.00元。

 

经查询该3人账户,吕**收款后将300000.00元汇款至黄**账户,经公安部门查询,黄**系张*杰妻子,张*帅系张*杰弟弟。经天眼查查询,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徐*为监事,张*为其曾经法定代表人,经公安部门查询确认,张**系张*杰父亲。

 

综合以上事实,检查组判定该公司与河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2户企业灵活用工业务不真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理由如下:

1.申*、焦**系河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册职工,企业以在册职工为自己提供灵活用工服务与常理不符,其以在册职工为自己提供灵活用工服务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并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成本违背税法规定,主观故意明显。

 

2.申*、焦**在取得灵活用工服务费后均第一时间全额汇款至王**账户,经王**流转至河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形成资金回流,主观故意明显。

 

3.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为该公司提供灵活用工服务的张*杰、张*帅为其儿子,吕**资金流转至黄**,黄**系张**儿媳,以家属为自己提供灵活用工服务且支付高额服务费与常理不符,资金回流,主观故意明显。

 

4.该公司作为提供灵活用工服务的主体,对其平台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法定的责任,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对该公司为河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其中为河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2176.00元(共计为河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具4份发票,发票号码4200213130,发票代码1119622、1119623、1119624、1119625价税合计379080元),其中金额190732.08,税额11443.92元;

 

为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代码为42002100113,发票号码分别为9788687、9788678、9788679、9788684、9788685、9788686、9788680、9788681、9788682、9788683),金额925471.67元,税额共计55528.33元。

 

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16203.75元,税额66972.25元。共计收取河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费用91176.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该公司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16203.75元,税额66972.25元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其处5万元罚款,并没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所得911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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