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税款1925万元!广东某人力资源公司虚开发票多人被判刑

近日,据衡税稽处〔2021〕27号文显示,对于广东纳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涉税问题进行检查,检查组于2021年12月取得了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年7月7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2021〕湘1129刑初132-1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2021)湘11刑终470号〕(详情请见附件)。

吴某某、言某、蒋某某、何某某、蒋某某2、胡某某、潘某某、施某等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相继被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8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上述人等于同日被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021年7月7日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2021〕湘1129刑初132-1号),2021年11月23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2021)湘11刑终470号〕,明确广东纳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虚开发票罪,以下为具体内容:

(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2021〕湘1129刑初132-1号)相关内容

判决书内容一(第11-13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言某、蒋某某、何某某、蒋某某2、胡某某、潘某某、施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虚开发票罪

(一)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湖南省衡阳市注册成立广东纳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主要开展单独购买工伤保险业务,被告人蒋某某和廖某平(另案处理)、廖某杰(另案处理)负责公司的协调管理,并推荐徐某某任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6月份,由于工伤保险业务萎缩,吴某某、蒋某某等人商议,纳邦衡阳分公司开展开票业务,并约定:吴某某以开票金额/3500乘以10的比例分发好处费,从2018年9月开始以开票金额/3500乘以12的比例分发好处费。蒋某某在明知公司未与受票企业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吴某某、言某为企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运作、协调及分发吴某某支付纳邦衡阳分公司开票获利好处费等事务。自2016年6月起,纳邦衡阳分公司除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外,再未开展其他业务。

2016年6月起至2019年案发之时止,纳邦衡阳分公司共虚开发票3473份,开票金额共计249,759,515.37元,其中:由吴某某安排潘某某与纳邦衡阳分公司联系、承接开票金额为27,743,090.16元,由言某安排施某联系、承接开票金额222,378,865.54元。”

经检查组与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查询数据核对,上述“开票金额共计249,759,515.37元”与查询数据合计金额一致。上述“由吴某某安排潘某某与纳邦衡阳分公司联系、承接开票金额为27,743,090.16元,由言某安排施某联系、承接开票金额222,378,865.54元”,合计金额为250,121,955.70元,该合计金额应为价税合计额,该单位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正常发票的合计金额为249,759,515.37元,税额362,440.33元,价税合计250,121,955.70元。

判决书内容二(第15页):

“经永州天元会计事务所鉴定:······纳邦衡阳分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50,121,955.70元······”

判决书内容三(第19-20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言某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2、胡某某、潘某某、施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判决书内容四(第27-29页):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三、被告人言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六、被告人蒋某某2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七、被告人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八、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九、被告人吴某某、言某、蒋某某、胡某某仍需追缴犯罪所得分别为:3,258,086.65元、1,666,771.98元、248,887.51元、8042.81元,上述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吴某某、言某等八被告人及同案犯廖某平、廖某杰所退赃款及相关涉案公司到公安机关已补交税款共19,253,084.17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2021)湘11刑终470号〕相关内容

刑事裁定书内容一(第15-17页):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言某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2、胡某某、潘某某、施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出》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ー)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广东纳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存在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为,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份数3184份,金额合计249,759,515.37元,税额合计362,440.33元,价税合计250,121,955.70元,定性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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